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管理,确保安检职业技能鉴定培训质量,促进安检从业人员职业技能持续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培训管理规定》和《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以及与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民航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职鉴中心”)负责统一指导、监督、检查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安检职鉴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和持续复核;
(二)负责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员(以下简称“安检职鉴培训教员”)的培训、资格认定和管理;
(三)负责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培训教材等培训资料的编制开发;
(四)组织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违规行为查处。
第四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安检职鉴培训机构资质持续符合;
(二)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依法开展。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存在问题或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职鉴中心。
第五条 民航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在审核参加安检职业技能鉴定考生资格时,应对其参加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情况进行审核。
第六条 安检职鉴培训机构负责实施相应等级的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开展相应等级的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和培训后考核工作;
(二)开展相应等级的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资格证书复 审培训和培训后考核工作。
第二章 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必备条件
第七条 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职鉴中心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
第八条 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分为I、II、III、IV四类,分别可以开展不同等级的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
第九条 Ⅳ类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可以开展民航安全检 查员五级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申请Ⅳ类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旅客吞吐量50万人次以上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或有3个以上独立货检机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二)人员配置
1、管理人员
配备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
2、安检职鉴培训教员
配备经职鉴中心培训考核认定的安检职鉴培训教员不少于3人。
3、设备维护人员
配备培训设备维修、维护人员不少于1人。
(三)培训场地
配置面积不少于50㎡的多功能教室2个、独立的面积不少于100㎡的安检设施设备操作培训教室1个。
(四)设施设备
配置培训专用的安全门、手持金属探测器、爆炸物探测仪等安检设备;配置训练专用的开箱台、各类箱包、生活物品等用品;配置部分违禁物品实物或者仿真品。
(五)培训资料
1、《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定技术手册》、《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材》。
2、编制符合《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 定培训大纲》五级民航安全检查员要求的培训课件。
3、制定本培训机构相关培训管理制度。
第十条 Ⅲ类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可以开展民航安全检查员五级、四级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申请Ⅲ类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旅客吞吐量100万人次以上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或有独立货检机构且年货邮运输量30万吨以上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二)人员配置
1、管理人员配备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
2、安检职鉴培训教员
配备经职鉴中心培训考核认定的安检职鉴培训教员不少于5人。
3、设备维护人员
配备培训设备维修、维护人员不少于2人。
(三)培训场地
1、配置独立的面积不少于50㎡的多功能教室2个、独立的面积不少于150㎡安检设施设备操作培训教室1个。
2、配置违禁物品陈列室。
3、配置独立的电教室,电教室学员机数量不少于30台。
(四)设施设备
配备安检多媒体培训系统;配置笔记本电脑、投影仪、数码照相机等教学设备;配置培训专用的安全门、手持金属探测器、X射线安检设备、爆炸物探测仪等安检设备,并按照安检现场流程设置模拟现场;配置训练专用的开箱台、各类箱包、生活物品等用品;配置部分违禁物品实物或者仿真品。
(五)培训资料
1、《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民航安全检查 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定技术手册》、《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材》。
2、配备培训图像库并编制X光机图像识别训练题库。
3、编制符合《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五级、四级民航安全检查员要求的培训课件。
4、制定本培训机构相关培训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Ⅱ类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可以开展民航安全 检查员五级、四级、三级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申请Ⅱ类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会机场或年旅客吞吐量500万人次以上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或年货邮运输量100万吨以上并有独立货检机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二)人员配置
1、管理人员 设置独立培训管理部门,配备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2、安检职鉴培训教员
配备经职鉴中心培训考核认定的安检职鉴培训教员不少于7人,其中专职教员不少于4人。
3、设备维护人员
配备培训设备维修、维护人员不少于3人。
(三)培训场地
1、配置独立的面积不少于50㎡的多功能教室3个、独立的面积不少于150㎡安检设施设备操作培训教室1个。
2、配置独立的违禁物品陈列室。
3、配置独立的电教室,电教室学员机数量不少于60台。
(四)设施设备
配备安检多媒体培训系统;配置笔记本电脑、投影仪、数码照相机等教学设备;配置培训专用的安全门、手持金属探测器、X射线安检设备、爆炸物探测仪等安检设备,并按照安检现场流程设置模拟现场;配置训练专用的开箱台、各类箱包、生活物品等用品;配置部分违禁物品实物或者仿真品。
(五)培训资料
1、《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定技术手册》、《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材》。
2、配备培训图像库并编制 X 光机图像识别训练题库。
3、编制符合《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 定培训大纲》五级、四级、三级民航安全检查员要求的培训课件。
4、制定本培训机构相关培训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Ⅰ类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可以开展民航安全检查员五级、四级、三级、二级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申请Ⅰ类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旅客吞吐量1000万人次以上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
(二)人员配置
1、管理人员
设置独立培训管理部门,配备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2、安检职鉴培训教员
配备经职鉴中心培训考核认定的安检职鉴培训教员不少于8人,其中专职教员不少于4人,持高级培训教师证书的不少于2人。
3、设备维护人员 配备培训设备维修、维护人员不少于3人。
(三)培训场地
1、配置面积不少于100㎡多功能教室1个、独立的面积不少于50㎡的多功能教室3个、独立的面积不少于200㎡的安检设施设备操作培训教室1个。
2、配置独立的违禁物品陈列室,面积不少于30㎡。
3、配置独立的电教室,电教室学员机数量不少于100台。
(四)设施设备
配备安检多媒体培训系统;配置笔记本电脑、投影仪、数码照相机等教学设备;配置培训专用的安全门、手持金属探测器、X射线安检设备、爆炸物探测仪等安检设备,并按照安检现场流程设置模拟现场;配置训练专用的开箱台、各类箱包、生活物品等用品;配置部分违禁物品实物或者仿真品。
(五)培训资料
1、《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民航安全检 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定技术手册》、《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材》。
2、配备培训图像库并编制X光机图像识别训练题库。
3、编制符合《民航安全检查员(含货检)职业技能鉴 定培训大纲》五级、四级、三级、二级民航安全检查员要求的培训课件。
4、制定本培训机构相关培训管理制度。
第三章 安检职鉴培训机构资质认定
第十三条 安检职鉴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分为申报、初审、实地审查、综合评审、公布五个过程。
1、申报。符合各类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必备条件的单位,应向职鉴中心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申请表(表1-5,见附件)及相关材料。
2、初审。职鉴中心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将不予受理。
3、实地审察。对于初审合格的单位,职鉴中心将组织资质认定专家组(3-5人)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审察。资质认定专家组由职鉴中心、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民航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等单位相关人员及安检培训专家组成。
4、综合评审。资质认定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综合评审,并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5、公布。对于符合资质条件的申请单位,职鉴中心将认定其相应等级安检职鉴培训机构资质并予以公布,机构资质有效期5年。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安检职鉴培训机构需要继续从事 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职鉴中心提出申请。职鉴中心依照第十三条规定, 重新进行资质认定。
第四章 安检职鉴培训教员管理
第十五条 安检职鉴培训教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安检职鉴培训教员应当经职鉴中心培训考核认定,未经职鉴中心认定的人员不得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安检职鉴培训教员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由职鉴中心重新培训考核认定。
第十六条 安检职鉴培训教员需由安检职鉴培训机构所属单位推荐。推荐人选应掌握民航安保法规、政策,熟悉 民航安检业务,能够独立编制课件,具备较强的教研能力和 授课技能。
第十七条 安检职鉴培训教员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培训教师和高级培训教师两个等级,分别可以从事不同等级安检 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安检职鉴培训教员不得超等级开展培训。
第十八条 培训教师可以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员五级、四 级、三级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申报培训教师,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之一:(一)具有安检三级(含)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安检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安检二级(含)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三)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第十九条 高级培训教师可以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员五级、四级、三级、二级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申报高级培训教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具有安检二级(含)职业资格证书2年以上;(二)具有安检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三)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
第二十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一级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由职鉴中心统一组织,授课教师由职鉴中心聘请行业相关专家担任。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实行国家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申请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前,应当经过安检职鉴培训机构的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技术手册、培训教材、图像库等培训资料,由职鉴中心统一组织编写、审定和定期更新。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以及职鉴中心统一制定的培训资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科学严谨的培训方案,规范开展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培训完毕,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应对参加培训人员进行民航安全检查员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标准参照《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要求,成绩合格者由安检职鉴培训机构颁发《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合格证书》。《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合格证书》由职鉴中心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职鉴中心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交本年度培训工作报告及下一年度培训计划。
第二十五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审培训工作由安检职鉴培训机构按照《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和中国民用航空局有关规定进行复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妥善保存每位学员的培训记录,内容应包括参加培训日期、培训科目、培训课时以及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试考核成绩等。培训记录上应有培训教员签字和安检职鉴培训机构盖章。学员培训档案应至少保存3年,以备检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职鉴中心定期对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职鉴中心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的,将予以降级或取消资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每年组织对本辖区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职鉴中心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安检职鉴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1个月内向职鉴中心备案:
(一)负责人发生变动的;
(二)机构条件发生变动的;
(三)安检职鉴培训教员发生变动的。
第三十条 安检职鉴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提出资质认定申请:
(一)安检职鉴培训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二)申请更高等级安检职鉴培训机构资质的。
第三十一条 安检职鉴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培训机构资质将予以降级:
(一)安检职鉴培训机构相关条件发生变化,且未在限期内申报、整改的;
(二)自取得安检职鉴培训机构资质起,3年内未开展 本机构资质范围内最高等级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安检职鉴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培训机构资质将予以撤销:
(一)安检职鉴培训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的;
(二)申请单位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培训过程中由不具备安检职鉴培训教员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学工作的;
(四)超范围、超等级开展培训的;
(五)未按照《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大纲、技术手册、培训教材、图像库等要求进行培训、考核的;
(六)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七)未按照规定颁发《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合格证书》的;
(八)伪造《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合格证书》的;
(九)有不良竞争行为且在行业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凡被降级或撤销资质的安检职鉴培训机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和人事科教司负责解释。
《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机构申请表》附件:(表1-5)